案例评析|与前端程序相互独立的后端程序不受GPL的“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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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根据GPL-3.0第5条规定,对于既非受许可证约束作品的自然扩展,也没有和受许可证约束的作品组合形成更大的程序的单独和独立的作品,即使和受许可证约束的作品位于同一存储或分发介质上,也不会导致GPL-3.0许可证适用于该单独和独立的作品。对于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且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即使存在交互也不属于同一作品,前端适用的GPL-3.0许可证不会传染到后端代码。
裁判文书请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闪亮时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不乱买公司”)
闪亮时尚公司认为:
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后端代码并非前端程序的衍生品及修订版本,因此GPL协议对权利代码无约束力的事实认定和逻辑存在错误。不乱买公司所使用的GPLv2的代码文件与后端文件没有做任何有效隔离,因此根据GPL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极强的传染性特性,包括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在内的整个软件实质上都可以视为其GPL协议前端程序的修订版本。
不乱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GPL开源协议的认定无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相互独立并无不当。
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
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
二、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
不乱买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闪亮公司所称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涉案软件。
三、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根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GPL协议第3版第5条关于“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在既不是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的规定,闪亮时尚公司所称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
本案中,虽然不乱买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综上,闪亮时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引入了受GPL等强著佐权约束的开源软件,同时又不希望对所开发的软件进行开源,则应当采用技术措施将受约束的部分予以有效地区隔,在有效区隔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受到开源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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